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或优惠金额计算不准确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或调整其税收优惠计算结果,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税法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的,可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证明,经审核确认且在备案文书中进行相应描述后,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格申请后,应审查纳税人填报的税收备案资格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程序以及送审的相关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第二十三条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经完成登记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应填写《纳税人涉税事项备案回执》,告知纳税人执行。对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应交由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归档保存。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减免税的审核、审批(备案)和监督管理环节中,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是否正确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会计核算是否真实规范、有关资料是否准确齐全,凡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当正常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决定停止或继续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税收优惠管理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或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应及时提请审批机关或备案机关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