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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除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相关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资料。
  五、关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含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下同)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同期同类贷款是指一项经济业务既有向金融企业贷款又有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其利率的计算包括基准利率和同期同类贷款浮动利率;没有向金融企业贷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出现上浮的,应当报市局审核确认。
  六、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问题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规定,如果以前年度亏损在5年期限内,企业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是指如果资产已经进行了处置,则按照资产的交易价格;如果清算时资产并未处置,在出台新规定之前,企业可以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作为可变现价值。
  (三)清算期间,纳税人偿还各类负债时,已无法支付的债务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企业的清算所得。
  清算时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项”可以确认为清算损失,但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大地税发〔2010〕4号)规定,进行审核审批,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应收款项”不得确认为清算损失。
  七、关于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员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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