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可从省或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也可从电子政务网站上下载。
第七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申办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向当地的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设区市及市辖区相关单位申办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向当地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省直单位的车辆可以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直接提交申请。申请可通过当面或者邮寄的方式提交。
全省各级医疗机构的救护车申办警灯警报使用证,应当填写制式申请书,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标准、规定对车辆进行审核后,由省卫生厅向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提交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救护车的审核应当在7日内完成,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应当在13日内完成申请受理、材料审查、许可决定等事项。
第八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申请,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对通过邮寄提交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当面或者在10日内通过邮寄方式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有下列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有下列第(四)至第(七)项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应当补正、改正的材料:
(一)不属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范围的;
(二)未在本省登记的车辆;
(三)申办车辆未办结登记手续、领取号牌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车辆外观照片、数码照片、行驶证复印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
(七)申请书填写内容缺项的。
有上述第(四)至第(七)项情形,能够现场补正、改正的,应当允许。申请材料经现场补正、改正后达到受理要求的,应当受理。
第三章 核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对申办警灯警报器使用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查,确定核查场所,公布办公电话,设置警务公开栏。
第十一条 对申办警灯警报器使用证申请材料实质性内容进行核查的项目包括:核对车辆登记信息、核查车辆外观喷涂的标志图案、警报器音调、标志灯具颜色式样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申办警灯警报器使用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受理决定书中载明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要求,接受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核查。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实质性内容核查,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的10日内完成。核查时应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并制作核查笔录,核查笔录应由核查人员及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在核查工作中发现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车辆基本信息、车辆外观标志图案、安装的警报器音调、标志灯具颜色式样存在问题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应当在核查笔录中注明,并制作补正告知书,送交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