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10年1月1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保障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和《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事务是指藏传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藏传佛教各教派、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一律平等,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藏传佛教事务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
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第五条 藏传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
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藏传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