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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负责与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的工作联系,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佛教协会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协会是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本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和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三)指导佛教活动场所的教务工作,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推选工作;
  (四)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举办佛教学习培训班以及佛学论坛等活动,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五)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非营利性经济实体;
  (七)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
  第十五条 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组织教职人员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调佛教界的内部矛盾和纠纷,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向相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和要求;
  (三)协助佛教活动场所保护佛教文物古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
  (四)保护、研究佛教经典,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佛教活动场所和佛事活动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寺院和其他固定的佛事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设立佛教活动场所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十八条 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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