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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十九条 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自愿捐赠,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托、指令。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集体佛事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二十二条 跨县举办大型佛事活动,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第五章 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经佛教协会认定的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守法持戒。
  第二十六条 佛教活动场所根据其规模、历史传统、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实行定员管理制;具体定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属地场所定员方案,经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宗教团体认定的教职人员,应当报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县佛教协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
  《宗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到期未经审核的无效。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收回证书,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认定备案、审核或者已被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自治州、县(自治县)佛教协会或者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外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以外佛教协会或者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应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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