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主持、举行佛教活动和佛教仪式,担任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二)参与佛教活动场所或佛教协会的管理;
(三)接受和开展佛教教育;
(四)从事佛教典籍整理和佛教文化研究,开展佛教交流和交往;
(五)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
第三十条 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服从所在地佛教协会的管理,遵守佛教协会的规章制度;
(三)服从所在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遵守寺院的管理制度;
(四)遵守藏传佛教的教义教规,认真履行教职人员职责。
第三十一条 教职人员异地学经,需向本人所在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寺院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学经班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省学经人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来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学经或者主持佛事活动,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本人应当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证明和教职人员证书;
(二)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提出接受意见,经县(自治县)佛教协会审查同意,报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学经三个月以上的,在学经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在自治州内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六章 寺院财产
第三十三条 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场)、房屋、构筑物、设施、牲畜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使用权、所有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佛教协会、寺院依法兴办经济实体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定期公开财务收支账目,接受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和信教公民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