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保证金专户应当以每个物业项目为单位立账,明确记载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九、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十、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缴存期限应当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致,实行年度结算制度,上一年度信用保证金余额自动转为下一年度信用保证金。
十一、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缴存金额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信用保证金缴存金额调整变更手续。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用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
(一)因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管理,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临时接管所发生的费用。
(二)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经各区政府认定,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确需启用信用保证金的其它情形。
十三、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以及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支出范围的费用,不得使用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
十四、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的具体使用程序,由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十五、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向专户银行出具返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通知书,专户银行将信用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利息全部返还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注销账户。
十六、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以返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
(一)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
(二)未按规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结算、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退出物业项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