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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工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准确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建制村(社区)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电站等专用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六)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使用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市区或者同一县域内自然地理实体、专用设施、纪念地、旅游地的名称;

  (三)市区或者同一县域内居民地、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名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的重名、同音地名应当更名。市区范围内重名、同音道路的更名由市规划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其余重名、同音地名的更名由市民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方位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与地名规划不符或者不利于生产生活的名称。

  符合前款(二)、(三)、(四)情形需要更名的,应当在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程序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延伸段、大中型桥梁、公园、广场、标志性建筑等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提出方案,经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审阅后,提请市规划委员会专题研究,将方案向社会公示,由市政府认定。特别重要的,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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