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查封扣押与公告
(1)下达查封决定,制作《封条》,查封无证行医场所(当场清点,开具清单)。
(2)下达扣押决定,制作《封条》,扣押无证行医有关的物品(当场点清,开具清单,可以异地封存)。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②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③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⑤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⑥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⑦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⑧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
实施查封、扣押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3)制作取缔《公告》并张贴于该无证行医点周围,向市民公告其无证行医行为违法,予以禁止。
(二)取缔后处理:
1、对查封的无证行医场所进行复查,在其停止无证行医活动后,解除查封。
2、对查封、扣押的无证行医物品,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3、实施没收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应严格按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4、具有应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无证行医法律适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