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差别定价资格条件进行论证后,参会专家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评审意见:
(一)提交的资格材料可信、有效,符合差别定价条件的,同意给予其差别定价;
(二)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差别定价条件,不同意给予其差别定价。
对一般定价和差别定价的价格水平进行论证后,专家应当明确提出是否同意所拟价格的评审意见,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建议。
第十一条 差别定价资格条件经超过三分之二参会专家认可的,应当同意给予其差别定价。
对经论证的差别定价和一般定价价格水平,去掉一个最高值和一个最低值后取其平均值作为制定药品价格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论证会意见经全体参会专家讨论后形成,由专家组组长负责向论证会提交论证结果。专家组内有不同意见的,应在论证结果中注明。分歧较大的,必要时将组织不同专家再次论证,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提交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重点审议。
第十三条 企业陈述、专家质询及论证结果均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备查。专家论证意见经专家本人签字确认后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药品价格水平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经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集体审议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后,综合考虑社会反馈意见核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科学、公正、独立地评审企业的申报意见和有关资料;
(二)论证过程中不与申报企业人员私下接触,与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三)不在论证会前公开本人身份或透露参加论证会的其他专家名单以及会议日程等,对论证的有关资料、评审意见和结论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
第十六条 参加差别定价论证会企业代表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服从会议安排,遵守会议纪律;
(二)如实陈述情况和意见,回答和解释专家提出的问题与质询意见;
(三) 不得采取各种手段影响专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参加论证会的企业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取消该企业申报差别定价资格,已经通过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布差别定价的,责令其停止执行,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差别定价申请。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