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对纳税人申请使用通用机打发票并且未用国税系统网络开票软件的,应要求其将开票软件的程序及使用说明资料按规定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第四章 发票验旧、缴销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票验旧人员应在抽查发票填写内容是否齐全、是否按号码顺序填开发票的基础上,按发票开具月份汇总计算销售额,录入综合征管软件V⒉0“发票交旧验旧”模块。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的发票必须在三个月内验旧。对企业冠名、套印专用章的发票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规定进行验旧。
第二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换版等原因需缴销空白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人员在对纳税人空白发票种类代码、号码、本(份)数与征管系统数据核对无误后,予以剪角作废,并在综合征管软件V⒉0 “发票缴销管理”模块中作缴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用票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损毁发票及《发票领购簿》的,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时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县级(含)以上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税收管理员对丢失、被盗、损毁发票相关情况核实无误后,通过综合征管软件V⒉0《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进行发票缴销处理,并按照
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存根联保存期满后,主管国税机关可对其提报的发票存根联进行监督销毁。
第五章 发票比对分析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的发票开票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按月或季进行比对,分析纳税人开票金额是否与当期申报应税销售额相符,分析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的发票开具金额是否超出其核定销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