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在再生水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严重浪费水资源和私自取水等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县(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县(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实行计划和定额用水管理的单位范围,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用水规模、行业性质等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末向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并负责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用水计划按照下列依据核定:
(一)市或者县(市)年度用水计划;
(二)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
(三)单位水平衡测试报告;
(四)单位实际用水情况和用水计划考核结果;
(五)单位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情况。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要调整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临时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