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规模、产品结构和生产工艺等情况,确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
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确定合理用水量。用水规模、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水平衡测试完成后,用水单位应当将测试结果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领取《水平衡测试核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费和水资源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用水应急预案,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供、售水量。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