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并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具备条件的洗车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利用再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供水管网更新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六条 公园、花园、住宅小区的绿地,应当逐步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方式进行灌溉。
景观用水应当逐步安装使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的,供水单位应当按计划安装水表,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