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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系统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五条 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一)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符合前款规定的现有建筑,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能够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供水的,可以不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但应当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七条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选用再生水、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发展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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