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
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价。
政府部门或企业等招标单位,应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规范和程序。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标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提供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异地收费规定,评估机构异地执业的差旅费等具体事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严禁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特困企业和国家级贫困县(市)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基准价下浮30%。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注册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资产评估机构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定期开展检查。财政部门、省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促进评估中介服务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