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
(五)科研机构科研用房。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以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抵减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学生集体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按50%计缴。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本市其他关于免缴、减缴配套费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明确执行起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费免缴、减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完成申报审核后直接减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先征收后安排。
第十七条 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重新申报缴纳配套费,并按重新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申报面积应缴配套费达到规定数额,可分次缴纳。第一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初次缴纳数额,并不得小于应缴总额的50%,余款应当在6个月内缴清。
前款所述规定数额和初次缴纳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 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