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纳入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划的申请人,在开工前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批文件和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设计图及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穿越许可证。
因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抢修、抢建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需要立即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穿越,同时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立项批复等材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非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需持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缴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缴费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确需变更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两日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确保相关设施的完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通知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在五日内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以及其他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工程内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施工时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和居民正常休息时段。施工期间应当为车辆和行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施工作业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疏导分流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施工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相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正常施工、占用。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时,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不得占用盲道和影响相邻单位及居民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按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需要进行收费管理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空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空间是指城市道路的地上和地下一定范围内的垂直空间。凡是利用城市道路空间设置相关设施的,应当纳入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