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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二)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三)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五)在桥面上停车、试刹车;
  (六)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七)在桥梁上架设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及安全保护区域内,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桥涵管理人履行城市桥涵巡视、检测、评估职责的监督检查制度。桥涵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涵的巡视、检测和评估。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涵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确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涵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置不得使用的警示标志,采取禁止通行的有效措施,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桥涵上应当设置载重、限高等标志,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保持完好清晰。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桥涵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大型广告等,建设单位应当持桥梁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桥梁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架设大型广告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

第七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五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废)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废)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淀池(井)沉淀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五)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六)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七)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非居民排水户实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非居民排水户,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专用检测井、污(废)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排水户的污(废)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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