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第六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废)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废)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污(废)水排放标准。
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易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废)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在排放口安装在线检测装置。
第六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废)水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工期和排水状况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六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准予延续的,除临时排放外,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六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通过检测发现排水户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排水户限期整改。因超标排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六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第六十六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标准缴纳污(废)水处理费。
第六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移动、拆卸以及封堵排水设施,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
第八章 城市照明管理
第六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用于城市功能照明的供配电系统和控制管理系统的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和单位、个人投资的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出现照明设施损坏情况,应当及时更换。
第七十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