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湘国税函〔2009〕412号)办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监控过程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二章 税源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以信息管税为切入点,建立“两横一纵”非居民税收信息交流机制,包括:税务机关与同级相关职能部门的横向信息交换机制;税务机关内部同级业务部门横向信息交换机制;省、市(州)、县(市、区)三级纵向信息交流机制。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外部进行信息交换的部门包括: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海关、商务局、外汇管理局、公安局、工商局、地税局、建设局、各专业银行、文化局、体育局等部门。各市州局、各县市区局应与上述相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定期获取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并由专人负责信息登记、发布。
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包括:
(一)企业立项、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二)设备进口、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海关、商务局);
(三)国外贷款、债券、股息支付信息(外汇管理局、各专业银行);
(四)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工商局);
(五)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劳务征免营业税信息(建设局、地税局);
(六)文体表演相关信息(文化局、体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