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否执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该部门(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不同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纠正或废止后,应将修改、纠正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