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任用等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省局监察室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监督、认定等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权的;
(四)违反法定义务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错误或者明显不当,损害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七)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八)适用依据错误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
第八条 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撤消、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消、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依法应当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的;
(四)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并认定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六)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等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九条 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执法责任。
第十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最终批准人为主要责任人,承担主要执法责任,具体承办人及审核人为直接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