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费执行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部分费用,也可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完成委托业务后一次性收取。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往异地执业,其派出人员的差旅等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但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
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自觉接受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收费监督
第十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