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小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建议稿。对涉及市级有关部门职能的法规、规章,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对重要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理由在法规、规章草案建议稿的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建议稿经起草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定稿后,应当将法规、规章建议稿文本、说明及其有关材料(包括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听证笔录、征求意见反馈材料等)及时送法规处审查。
第十三条 法规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规章草案建议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相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正确处理了对建议稿的重要意见;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处认为法规、规章建议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或论证的,可以进一步与有关方面协调或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法规、规章建议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规处可在商请起草处室后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经协调后需要调整的;
(三)不符合第九条等立法技术要求的;
(四)条文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不强的;
(五)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建议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可以退回起草处室修改完善:
(一)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及材料欠缺;
(二)与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无法协调一致,需要重新进行制度设计的;
(三)其他由起草处室修改更为合适的。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建议稿经法规处审查通过后,形成局内法规、规章草案审议稿及其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的法规、规章经局务会审定后,法规处根据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提出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意见并经局长签发后上报。
第十九条 对市级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涉及市安监局职能征求意见的,统一由法规处研究并征求职能处室意见后提出回复意见,经主管领导签发后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现行法规、规章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授权由市安监局解释的,由法规处负责具体的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各业务处室应当送法规处提出法制审查意见后再呈报局领导签发,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法规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国务院《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局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规范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安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和省安监局报送。
第四条 市安监局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包括正式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一式十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市安监局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和省安监局对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后要认真研究处理,并在30日之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和省安监局。
第八条 市安监局应当于每年1月25日前,将上一年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由市人大、市政府发布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三份及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和省安监局。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日起实施。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保证其质量与实施效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是指制定或代起草部门按照一定程序,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对其制定实施或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第三条 各处室每年年终对本处室制定或者代为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清理意见交法规处,由法规处通过法律审核后统一报局务会审定:
(一)不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且仍然适当可行的,提出继续有效的意见;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存在抵触情形的,提出应予废止的意见;
(三)符合现行上位法规定,在当前情况下已经不能适用的,提出自行失效或修改的意见。
第四条 法规处根据局务会审定的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将继续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在市政府电子政务网上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在清理规范性文件工作中,需要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意见的,可以向相关部门发送征求意见书。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沈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活动,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安监局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负责依职权可以听证的事项和依申请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听证会应有至少一名听证员和一名记录员参加。
第四条 听证委员会由市安监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执法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监督听证活动、审核听证意见,并依据听证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行政行为。
第五条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责令停产、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九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听证申请: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超过听证法定申请期限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听证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听证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机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申请人为5人以上,或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可推选符合规定条件的1-2名代表参加听证会,并应签订委托书。
听证机构也可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十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