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根据情况不同,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与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与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件复审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依法行政水平,及时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加强各有关处室、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内部监督和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复审工作须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复审由局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组织。案件复审工作一般采用会议研究方式进行。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复审:
(一)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二)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
(五)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
第五条 案件复审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情况详细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就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理建议作出说明。对进行复审的案件,与会办案人员不得瞒报、隐报案情;对未经详实调查、完善证据材料的违法案件,不得提交复审;所有进行复审的案件,都必须经部门负责人初步审查后,提交案件审查委员会共同研究审定。
第六条 案件复审时,首先由案件审查委员会听取办案人员的案情汇报及处理建议,然后集体对案件的调查程序、证据资料、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和适当性等方面进行审议,并提出复审意见。与会人员应当就复审意见表明态度,并由记录人员记录在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分建议书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书,应当按照复审意见确定的原则作出。在复审后,如办案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在案件的主要事实、违法性质和处理决定等方面与复审意见出现较大出入时,要及时向局案件审查委员会报告,并再次征求参加复审人员的意见。复审意见统一后,由办案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并组织执行。案件终结后,由办案人员整理案卷材料,送档案室存档。
第八条 对应当进行复审案件而并未予以复审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九条 案件审查委员会确定的有关原则、标准等重要内容,任何人无权在具体执行中作出变更;上级机关对复审意见提出疑义的,可随时召开复审会议重新审议。
第十条 因办案失误或向复审会议提供假情况导致会议决定错误而造成经济赔偿的,由案件承办人及部门负责人负责经济赔偿。一年内三次错案的,按照《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一、市安监局法制工作机构是对全局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制度的解释与实施。各有关处室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均应报送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范围:
(一) 吊销许可证、资质证或者执照的;
(二) 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对公民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各执法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5日内报局法制机构备案。局法制机构自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报送备案件包括: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四、局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理后提出以下督察意见:
(一)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具备;
(二) 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
(三) 适用法律是否恰当;
(四) 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问题,由局法制工作机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具备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行为;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责令整改;
(四)处罚程序不合法的,予以撤销或责令依法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收到市法制工作机构的备案审查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法制工作机构。
七、备案审查期间,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决定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审议决定是指对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中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及处罚程序的审议和决定。
二、案件审查程序:
1、准备阶段。由具体承办案件的执法部门撰写案件调查报告。
2、审理阶段。其内容主要有:
(1)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
(2)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是否合法、充分确凿;
(3)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是否合法,以及处罚规定是否明确;
(4)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3、评议阶段。评议内容主要有:
(1)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成立;
(2)有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3)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4)确定处罚意见。
三、决定
经过审议的案件,报局长批准后,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1、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3、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撤消案件的决定。
四、对不认真执行审议决定制度连续错误下达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不规范的、罚没票据混乱等严重问题的部门,由局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纠正;情节严重整改不达标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建议责令暂停执法。
五、本制度从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重大决策合法性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决策事项的质量,规范重大决策程序,建立科学论证体系,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根据《沈阳市关于贯彻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重大决策事项的合法性论证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决策事项包括须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以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依据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成立新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
(三)成立有关建设项目的临时性机构;
(四)确定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五)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六)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七)市安监局履行职能时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在决策程序前进行。具体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由承办部门按局领导分工报主管局长审核并报局长决定,也可由局长直接决定。
第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实事求是、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安监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和科技处及其业务相关处室负责组织、参与、监督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
第七条 市安监局对于拟提报市政府决策的有关法制重大事项,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部门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八条 对市政府领导决定或局内确定须进行合法性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局内承办部门应当依据重大事项涉及的内容,分别向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和科技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决策事项的实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做法;
(四)必要的应提供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受理合法性论证的部门对于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论证意见并按照程序报分管局长和局长,局长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报局长同意,可适当延长。
局长批准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后,承办单位按本规定第八条向承办处室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
(一)是否与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我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