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处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媒体、市政府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需要组织法律专家参与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政策法规和科技处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报告有关领导,并通报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按程序及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原则上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特殊情况,需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的,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向局长客观反映政策法规和科技处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供局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所需费用应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论证的所有人员,在论证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合法性论证事项的内容。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办单位或政策法规和科技处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相应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
第十七条 局机关和所属单位,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部门和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范围,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合法性论证程序和规范化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局机关和所属单位,在决策权限范围内作出重大决策的,必须经过本部门、本单位的合法性论证。对于以部门和单位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送政策法规和科技处审核,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接受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安监局作出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等重大决策事项前,需要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听证是社会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特定形式之一,要从实际出发,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五条 根据需要,市安监局举行听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安监局提出举行听证的建议,由市安监局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处为局听证机构,由局长指定人员作为听证人,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七条 听证机构应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陈诉人、旁听人报名事项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报名,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九条 听证机构按照听证事项、涉及范围和报名情况,合理确定陈述人。申请报名的陈述人较多,可以推选代表参加。
第十条 听证机构确定陈述人后,要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通知陈述人,并提供政府重大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陈述人因故不能参加听证会的,要提前告知听证机构,也可以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的具体组织按照有关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陈述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要及时研究听证意见,提出听证报告,对听证会上各种意见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
听证报告作为市安监局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要及时反馈,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对重大决策事项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举行听证前,要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同时要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七条 市安监局重大决策事项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市安监局召开决策会议,可以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安监局决策作出后,要及时在政府公报、安监局网站、政务公布栏公布,供群众随时查询。必要时,在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第二十条 市安监局在决策执行过程中,要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并接受群众的质询,适时调整完善有关决策。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根据《
公务员法》、《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我局及工作人员,所属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各部门和所属单位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 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 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 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 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 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六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 责令改正;
(二) 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 给予通报批评;
(四) 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 给予行政处分;
(六)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单位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工作人员或部门、单位领导;审核人,一般指局主管领导;批准人,一般指局主要领导。
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由局党组作出决定,依照人事管理制度,交由组织、监察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上一级机关或者其它有权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和人事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