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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行政责任制》、《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考核制度》、《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第三条 本局统一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投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局或上级有关部门投诉。
  1、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2、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和不恰当的;
  3、监察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超越职权的。
  第五条 局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来信、来访投诉登记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并针对投诉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受理的投诉案件,经局领导批示后,应按领导批示直接办理或交有关部门办理。接受投诉案件的部门,应及时、认真进行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统一归档备查。
  2、对本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而投诉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
  3、对投诉人的投诉,无论其是否需要答复,在有条件通知的情况下,都应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86589803  86589818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

  为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充分认识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重要性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项司法制度。行政审判的结果直接反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出庭应诉,是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的应尽义务。负责人直接出庭应诉,可以更好地了解人民群众的呼声、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及时发现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更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改进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也有利于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
  二、对本局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基本要求
  (一)对重大、情况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本局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出庭应诉,因故不能出庭应诉的,可指定相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二)本局当年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本局主要负责人在此后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出庭应诉,因故不能出庭应诉,可指定相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制度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制度规定的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范围
  第三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相对管理人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权利:
  (一)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殴打的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的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示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利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二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起草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提出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执行。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不予行政处罚基准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二、从轻行政处罚基准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多种行政处罚,应适用对当事人较轻的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罚款倍数有一定幅度,应适用中等以下的罚款额度或倍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的,一般适用单处。
  三、从重行政处罚基准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中限以上或提升一个阶次予以行政处罚。
  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四、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明制度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面向当事人做出口头说明,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第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额度,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调查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要经执法部门集体研究,并详细说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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