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送审资料是否完整、格式是否规范;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技术性审查应当包括:
(一)是否符合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
(四)是否达到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五)勘察文件提供的参数、结论与建议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六)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是否安全;
(七)建筑幕墙、轻型钢结构、建筑装饰、基坑支护等工程是否安全;
(八)建筑节能设计是否满足规范要求;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于甲级工程勘察项目,审查机构应当到作业现场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一)勘察纲要是否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
(二)现场作业是否按勘察纲要执行;
(三)现场作业情况及原始资料是否真实,包括:孔位、孔深、采取率、取样及各种原位测试等;
(四)室内实验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其他工程勘察项目,审查机构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或者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现场作业原始记录和测试、试验记录等进行核查。
第三章 审查委托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施工图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含抽签定标方式)选择审查机构。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但具有资质的审查机构只有一家的除外。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展工程勘察前,确定勘察审查的审查机构。
第十六条 同一房屋建筑工程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的各专业与专项工程施工图,原则上应当委托同一家审查机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