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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绥中县实行省直管后有关非税收入分成政策事宜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绥中县实行省直管后有关非税收入分成政策事宜的通知
(辽财非〔2011〕281号)


葫芦岛市、绥中县财政局:

  葫芦岛市财政局《关于绥中县非税收入分成政策调整函》(葫财非〔2011〕20号)、绥中县财政局《关于请求批准绥中县非税收入分成政策调整的函》(绥财〔2011〕84号)收悉。为认真贯彻《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绥中县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辽委办发〔2010〕33号)和省直管县有关会议精神,落实绥中县实行省直管后有关非税收入管理政策,根据国家和省现行非税收入有关分成政策规定,现对绥中县与中央、省及葫芦岛市有关非税收入分成政策明确如下:

  一、本着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原由葫芦岛市统一承担的对中央或省级非税分成上缴收入,随经济管理权限或体制调整,相应的由葫芦岛市和绥中县分别对省结算。

  二、葫芦岛市原对绥中县的非税收入分成政策停止执行。

  三、从2011年1月1日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新出台涉及与绥中县有关的非税收入分成政策,必须经省财政厅核准,对未经省财政厅核准的涉及与绥中县有关的非税收入分成政策一律停止执行。

  四、按照上述原则和有关规定,对涉及绥中县的有关非税收入分成政策,暂按本通知及附件明确的规定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涉及绥中县非税收入分成政策调整情况表(第一批)

部门       项目名称文件依据及有关说明分成类型原分成                                                            级次原分成标准调整后分成级次调整后分成标准
中央葫芦岛市绥中县中央葫芦岛市绥中县
一、公安             
 1.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居民身份证法》,价费字[1992]240号,计价格[1995]873号,计价格[1997]1485号,财预字[1994]37号,发改价格[2003]2322号,财综[2004]8号,财综[2007]34号,辽价发[1997]34号,辽财综[2004]157号,辽价发[2005]66号,辽财非[2007]387号。按辽公综[2005]256号、辽公通[2008]28号文件规定,二代证收费实行省、市分成           
  (1)居民身份证按辽公通[2008]28号文件规定,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20元,分成重新调整,细化如下:省16.5元(其中上缴公安部13元),市1.5元,县(区)2元定额            元/证省、市、县 16.51.52省、县 16.5 3.5
  (2)居民身份证补领、换领按辽公综[2005]256号文件规定,收取居民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二代证的工本费40元,省分成20元,市、县(区)分成20元定额            元/证省、市 2020 省、县 20 20
  (3)居民身份证临时证按辽公综[2005]256号文件规定,收取临时二代证的制作工本费10元,省分成7元、市、县(区)分成3元定额            元/证省、市 73 省、县 7 3
 2.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收费《道路交通安全发》,价费字[1992]240,发改价格[2004]2831号,辽价发[2006]25号,辽财非[2006]74号,辽价发[2007]145号,辽公通[2007]234号,辽价发[2010]28号(执行期限2012年12月31日)。按辽财非函[2006]74号文件规定,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收入,实行省、市按征收总额1:9的比例分成,即10%上缴省财政,90%留归市财政。市、县是否分成由市自定比例省、市 10%90% 省、县 10% 90%
二、体育             
 3.体育彩票公益金按财综函[2006]7号,辽财非[2006]298号,财综[2007]83号文件规定,彩票公益金在中央与地方之间,按50:50比例分配。体育彩票公益金省市分配比例分别为各市体育彩票销量应提取公益金总额的25%比例中央、省、市50%25%25% 中央、省、县50%25% 25%
三、国土资源             
 4.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务院令第150号、222号,财建[2001]809号,财基字[1998]732号,省政府令第50号,辽财非[2006]446号。按照辽财非[2006]446号文件规定,市、县(区)级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省、市分成,分成比例分别为50%、20%、30%。市级以下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比例中央、省、市、县50%20%12%18%中央、省、县50%20% 30%
 5.探矿权、采矿权使用价款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务院令第240号、241号,辽财非[2006]445号,辽财非[2006]671号           
  (1)探矿权使用费按照辽财非[2006]445号文件规定,各级负责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省与市按征收总额实行5:5分成。市、县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比例省、市 50%50% 省、县 50% 50%
  (2)采矿权使用费同上比例省、市 50%50% 省、县 50% 50%
  (3)探矿权价款按照辽财非[2006]671号文件规定,各级负责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照征收总额实行中央、省、市分成,分成比例分别为20%、40%、40%。市、县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比例中央、省、市20%40%40% 中央、省、县20%40% 40%
  (4)采矿权价款同上比例中央、省、市20%40%40% 中央、省、县20%40% 40%
四、环保             
 6.排污费财综[2003]38号,国务院令第369号,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财建[2003]284号,原国家计委等四部委令第31号,辽财综[2003]689号,辽财经[2003]485号,辽价发[2010]77号。按第17号令、财建[2003]254号和辽财经[2003]485号文件规定,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按1:1:8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和市、县国库比例中央、省、市10%10%80% 中央、省、县10%10% 80%
五、民政             
 7.福利彩票公益金按财综函[2006]7号、财综[2007]83号和辽财非[2006]303号文件规定,彩票公益金在中央与地方之间,按50:50比例分配。福利彩票公益金省市分配比例分别为各市福利彩票销量应提取公益金总额的20%和30%比例中央、省、市50%20%30% 中央、省、县50%20% 30%
六、残联             
 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保障法》,财综字[1995]5号,财综[2001]16号,财综[2008]11号,省政府令第75号,辽财综字[1997]359号,辽政发[2003]23号,辽政发[2006]15号。按辽政发[2003]23号文件规定,各市每年征收保障金总额的20%上缴省比例省、市、县 20%5%75%省、县 20% 80%
七、经济             
 9.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国发[1992]66号,国办发[2005]33号,财综[2007]3号,财综[2007]77号,辽财非[2008]68号,辽财非[2008]817号。按辽财非[2008]817号文件规定,各市市本级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照清算返退后征收净额的10%上缴省比例省、市、县 10%90% 省、县 10% 90%
八、商业             
 10.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国函[1997]8号,财综[2002]23号,财综[2008]11号,辽政令[2003]158号,辽财综[2003]488号。按辽财综[2003]488号文件规定,省辖市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省级10%、市级90%比例就地分别入库比例省、市 10%90% 省、县 10% 90%
九、水利             
 11.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价费字[1992]181号,财预字[1994]37号,财综[2003]89号,发改价格[2009]1779号,辽政发[2002]19号,省政府令第234号(2009年7月11日发布),辽财综[2004]67号,辽财非[2009]546号。省、市、县具体分成比例按辽财非[2009]546号执行           
  县级征收(包括委托部分)的水资源费,分别按照10%、25%、5%的比例缴入中央、省级、市级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县级国库;其中少数民族自治县和省政府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县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0%的比例缴入中央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县级国库比例中央、省、市县10%25%5%60%中央、省、县10%25% 65%
 12.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对农民免收)价费字[1992]181号,财预字[1994]37号,财综字[1998]131号,财预[2000]l27号,财综[2003]89号,省政府令[2000]112号,辽财综[2004]67号。按省政府第112号令(2000年1月5日发布)规定,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按40%的比例上缴省比例省、市、县 40%15%45%省、县 40% 60%
 13.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保持法》,财预[2002]584号,辽水利保字[1995]262号。按辽水利保字[1995]262号文件规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生产项目所在乡(镇)30%;分别上交省、市级各5%。市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生产项目所在县35%;上交省5%。省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分别返给建设和生产项目所在的市级、县级各20%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生产项目所在乡(镇)30%;分别上交省、市级各5%。比例省、市 5%5%90%省、县 5% 95%
 14.河道采砂管理费水财[1990]16号,价费字[1992]181号,财预字[1994]37号,《河道管理条例》,辽政发[2000]4号,辽水电河字[1991]63号,辽价发[1992]61号。按辽政发[2000]4号文件规定,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照各级河流的收费总额,由县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交省、市各10%,县留80%;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交省10%,市留90%           
  由县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交省、市各10%,县留80%比例省、市、县 10%10%80%省、县 10% 90%
十、林业             
 15.育林基金《森林法》,经重[1988]122号,林财字[1991]74号,(91)财农字第333号,(93)财农字第144号,财综[2009]32号,省政府令第109号(1999年12月27日发布),辽财非[2009]1004号           
    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按辽财非[2009]1004号文件规定,对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征收总额的55%:15%:30%比例分成比例省、市、县 55%15%30%省、县 55% 45%
    非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按辽财非[2009]1004号文件规定,对非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征收总额的10%:10%:80%比例分成比例省、市、县 10%10%80%省、县 10% 90%
十一、海洋渔业             
 16.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法》,国函[1988]122号,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农业部令第5号,价费字[1992]452号,财预[2000]127号,辽水产政字[1989]29号,辽财农字[1999]57号。按辽财农字[1999]57号规定,上缴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10%,上交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40%,市以下留成50%比例中央、省、市10%40%50% 中央、省、县10%40% 50%
 17.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管理法》,(93)财综字第73号,财综字[2000]34号,财综[2006]3号,财综[2007]10号,财建[2009]491号,《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9号),价费字[1993]73号,辽财综字[1993]484号,财综字[2000]34号,辽海字[2002]68号,辽财非[2006]385号,辽财非[2006]668号,辽财非[2007]77号,辽财非[2007]842号,辽财非[2008]502号,辽财非[2008]759号。按辽财非[2007]77号规定,省、市、县按审批权限审批用海项目收缴的海域使用金,除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外,30%上缴中央国库,70%上缴同级国库。按辽辽财非[2008]502号文件规定,大连市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大连市国库;沿海其他五市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30%缴入中央国库,12%缴入省国库,58%缴入市、县国库。市、县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比例中央、省、市县30%12%28%30%中央、省、县30%12% 58%
 18.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价费字[1992]452号,计价格[2000]559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辽水产计字[1993]30号,辽价发[2004]15号,辽海字[2004]100 号。按辽海字[2004]100号文件规定,省以下各级渔船检验机构按每年征收检验费的10%上交省级比例省、市 10%90% 省、县 10%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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