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再次明确婚姻收养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民发〔2010〕32号)
各市(州)民政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川办函(2009)88号)要求,省厅对婚姻收养登记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按照2000年1月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一律废止,如确需继续执行的要重新公布,2000年1月1日以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继续执行的也要重新公布的处理原则,涉及《关于涉外婚姻登记和涉外收养登记由省民政厅直接办理的通知》(川民电[1992]15号)和《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全省婚姻登记机关设置的函》(川民事[2004]30号)需要继续保留,现就这两个文件所涉及的内容再次明确如下:
一、根据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今后,各地调整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形成文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各市(州)民政局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调整变化的婚姻登记机关汇总后上报省民政厅。
二、按照国务院《
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我省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由县级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全省的涉外婚姻登记和涉港、澳、台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由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
三、根据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我省内地居民收养登记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涉港、澳、台及华侨的收养登记由市(州)民政局办理,全省涉外收养登记由省民政厅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