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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淄博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8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谈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以及其他用房。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或者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并取得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管、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管、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与房屋租赁有关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暂住人口登记及证件办理、治安管理责任书签订、税款征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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