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并应当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不得向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
(四)不得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以及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告知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手续;
(七)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十)房屋租赁合同期内,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十一)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十二)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和技术服务指导;
(五)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暂住证件或者暂住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