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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六)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出租人未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税款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承租人代缴税款的,应当抵付租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其中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应当提交暂住证件或者暂住登记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房屋租赁稅务发票或者完税证明;
  (五)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人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办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向房屋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三条 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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