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办理房屋租赁税收的代征、申报、解缴事宜。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查验出租人完税证明、暂住证件或者暂住登记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资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对非生产类企业租赁城镇住宅,以及租赁村居集体房产、租赁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或者农民宅基地作为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琿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其中,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备案证明中应当包含是否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意见。
第十八条 房管、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日常检查,发现租赁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暂住证件或者暂住登记证明、完税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等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亡应当在所辖社区、村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房管、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中介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房屋的具体情况告知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管、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谋取利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