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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未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以及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相关部门停止其出租经营行为;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承祖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办理暂住证件或者暂住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不得出租房屋,并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不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的,由相关部门停止其出租经营行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者逾期不补办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房产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IOOO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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