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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约谈,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罚处理,作为不良行为在市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上公示。

  (一)委托无相应资质单位或相应资格人员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未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计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的,或压缩的工期天数超过定额工期30%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款规定,故意压低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的;

  (五)工程建设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等价格未按照市场价格调整的,或施工合同未约定价格风险范围及幅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计算、使用、管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或未按照规定规费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即时签字确认涉及调整工程价款的变更洽商的;

  (八)未按照本规定调整措施费的;

  (九)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

  (十)未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劳务作业发、承包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十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报告书备案的;

  (十三)使用的工程计价软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十四)未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支付造价咨询费用的;

  (十五)发包人或承包人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十六)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约谈,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罚处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分及积分处理。

  (一)未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计价的;

  (二)承接工程造价编制、审核任务的咨询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相应规定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与经营业绩等相关资料的;

  (四)因造价咨询企业原因未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造价咨询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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