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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2011修订)

  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受理后立即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应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表述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要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
  (三)对超越法定权限的,要提出纠正意见;
  (四)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以及增加义务事项的,要提出明确的取消意见;
  (五)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应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审查发现上位法依据存有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重新修改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进行相应修改处理。
  对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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