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强化质量过程控制,严格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和验收制度,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非环保材料,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必须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专项验收。
第五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交付验收工作,应全面实施质量分户验收。确保交付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供水、供电、燃气、电视、电信等设施都达到使用或者可申请开通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对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整改,并停止竣工验收;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两年。
附:1、名词解释
2、编写依据及参考文献
3、推荐户型(略)
附1:
名词解释
1、建筑密度:项目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2、容积率:项目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值。
3、绿地率: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总面积和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率(%)。
4、住宅建筑: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简称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