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转让,按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秦政〔2008〕196号)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维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