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按月定期结报核销制度。使用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和记录用票单位票据使用情况的智能加密卡。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单位已用票据的收入金额,确认应缴、已缴、未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核实单位票据开具和结存数量,检查票据使用有无违规,并根据票据结报核销情况确定再次供票及供票数量。对违规使用票据或资金未及时上交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供票。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核发财政票据时,对依法可以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购领单位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票据工本费,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财政票据的印制、仓储、运输、换版(废止)票据的损失弥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之前,检查发现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送回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具并认真填写财政票据,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并加盖单位(或财务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全联保存。
逐步推行“网络开票、网络核销”在线监管试点和探索自助缴费,自助生成电子票据,自助开票的票据管理新模式,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填写。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自行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相互串用各种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相互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