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三条 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倾倒垃圾,堆放和焚烧物品;
(二) 采矿、挖砂、取土、烧窑;
(三) 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四) 摆摊设点,打场晒物;
(五) 堵塞公路边沟、桥涵,利用路面引水、排水;
(六) 损坏公路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公路设施损坏情况及时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设置符合安全距离的施工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道行驶的,应当设置绕道行驶标志;
(二) 养护施工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 需要封闭县道的,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封闭乡道、村道的,报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封闭路段设置标志,于施工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和构筑者承担,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种,可以并处采伐林木每棵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