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6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