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相关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各级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应用新农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费用垫付、审核及结算工作效率。
第五十六条 对救助对象医药费用的新农合补偿和医疗救助补偿实行一站式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救助费用,并与新农合经办机构定期结算。民政部门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签订协议,预付部分资金,定期结算救助补偿费用。
第十一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五十七条 参合农牧尽就医须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一般限定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十八条 省级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暂定为:青海省人民医院、青医附院、省红十字会医院、省中医院、省妇产儿童医院、省妇幼保健院、省心血管病专科医院、省藏医院、省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省第四人民医院(传染病专科医院)、省第五人民医院(肿瘤防治医院)、省交通医院、康乐医院、仁济医院、福利慈善医院、武警医院、解放军第四陆军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包括中古友好眼科医院)。
除上述规定的十八家定点医疗机构外,各县自行认定的医疗机构视作非定点医疗机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报销。
第五十九条 州内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为:乡级以上达到住院条件的医疗机构。
州内取消各医疗机构之间的转诊限制和逐级转诊制度,方便农牧民群众就近就医。住院病人向省级(或省外)医院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二)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合管办审核同意或事后认定的。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必须凭县级定点医疗机构转院证明, 到县合管网上申请或通知州合管办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转诊手续。到省外住院的,必须凭省级定点医疗机构转院证明,到州合管办办理转诊手续。
急诊患者可先就诊,并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向州合管办说明情况,并凭就诊医院急诊证明补办转院手续。
第六十条 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未办理转诊手续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省外住院的,医药费用不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检查面不少于15%。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实行医药费用限额控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在3年平均费用以下,门诊单次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3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15元以下。
第六十三条 加强乡、村两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充分发挥中藏医药特色优势,开展适宜的中藏医药服务,加强药品使用监管,为农牧民提供价廉、质优的药品。
第六十四条 各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及诊疗项目使用情况、门诊单次医药费用控制情况进行统计评估和通报。对因违规造成医药费用幅度增长超过全州平均费用20%的,予以警示和书面告诫,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