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如申请人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由法人代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文物认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开展认定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事业单位开展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认定工作时,应当通过网上公示、座谈会、实地走访、征求专家意见或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认定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评估,以及需要网上公示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在完成文物认定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表》。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七条 认定结果为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在向申请人送达〈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表〉后60天内,将认定结果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以网上公告、新闻媒体发布等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可移动文物认定
第十八条 北京市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只接受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的北京市民的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可移动文物认定,应向户籍所在地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向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时,应如实填写《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文件,以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补充材料。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各存一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开展可移动文物认定工作的,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开展认定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事业单位开展认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