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一般情况下组织两位以上(含两位)鉴定、评估工作人员,负责技术鉴定和评估论证。
第二十三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认定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四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在完成文物认定工作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可移动文物认定表》。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各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0日起施行。
附件1: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表
编号: 时间: 年 月 日
申
请
人
| 姓名
| | 居住地址
| |
户籍所在地
| | 身份证号码
| |
联系电话
| | 电子邮箱地址
| |
认
定
对
象
| 名称
| | 地址及位置
| |
产权单位名称
| | 管理使用单位名称
| |
结构或形制
| | 年代
| |
用途
| |
照片:
|
认定结论
| 经依法认定,***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经依法认定,***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
|
| 此认定不涉及所有权的确认和商业价值的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