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起草中发生部门争议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以前有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 应当在向县人民政府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 作出专门说明。
如果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代替,必须在送审稿中写明将原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现行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废止。
第十五条 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直接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如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共同签署)
(二)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复印件)
(五)听取意见的情况说明(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需提供专家论证意见及公开征求的意见;应当组织听证的,需提供听证材料)
(六)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七)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编号时,应同时提供如下相关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纸制文本3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编好发文字号),电子文本1件
(二)登记报告
(三)制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复印件)
(四)部门法制机构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报、补正或重新报送;对送审材料齐全、规范、合符要求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经县人民政府综合文秘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前10天移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登记、编号的,直接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将有关材料送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并给予相应的登记或不予登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