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时,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部门法制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针对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发。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县人民政府及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和编号。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登记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是经依法登记,准予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标识,制定机关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首页版心右上角第一行标注登记号,未标注登记号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经审议决定、签署,并登记、编号后,交县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