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3)《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
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4)《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
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5)《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三款“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6)《
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第
三十六条“对违法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7)《
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第
二十二条“租赁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关申请鉴证或者公证,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8)《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第
十六条第三款“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9)《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10)《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第
六条“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第三款“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鉴证,也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1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
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
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